民事权利能力

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。名曰权利能力,实际上是权利和义务能力,这种权利能力是一切民事主体的根本属性;有了权利能力,才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,成为权利和义务的担当者。

权利能力不同于主观权利,民事主体不论是否参与民事法律关系,其权利能力是始终存在的;主观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后实际取得的权利。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同在,两者不可分离;主观权利则是可由民事主体处分的。

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,终于死亡(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)。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,未出生的胎儿虽不具有权利能力,但应为其保留法定继承中享有的份额,也可以将未出生的胎儿作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,但均须以出生时存活者为限。如系死产,上述财产应依法定继承进行分配。

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,终于法人的消灭,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,其内容决定于成立法人的宗旨和业务活动的范围。因此,各类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。

民事权利的诉讼保护

在发生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时,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,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。由于民事权利的种类不同,受到侵害的状况不同,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尽相同的,可以分别通过提起给付之诉,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等方法,请求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。

给付之诉是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,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诉讼。如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财物、价金、违约金、赔偿金等。所有权人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,在传统的民法学中也认为属于给付之诉的范围。

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请求确认某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,其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争议。如确认某一财产所有权的归属,确认某一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。

形成之诉亦称变更之诉,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诉讼。这里所说的变化,是指形成某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,或者变更、消灭现存的权利义务关系。如请求分割共有财产,请求免除实际履行,请求终止合同关系等。

通过上述诉讼,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,正确地适用法律,以满足权利人的合法要求。义务人不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时,可以依法强制执行。

民事权利的分类

对民事权利的类别从法律上加以区分。实际上也是民事义务的分类。由于权利表现为主动方面,义务表现为被动方面,从权利的角度区分更为方便。掌握民事权利的分类,有利于认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。

以民事权利的不同性质为依据,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,这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。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、直接体现物质利益的权利,是可以在不同的主体之间互相转让的,如所有权、债权等。人身权是一种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、本身并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,是不能转让的,如人格权、身份权等。某些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联系的,前者是后者的发生依据。著作权和发明权等便是明显的例证,它们和专利权、商标权等统称为知识产权。

所有权和债权,是财产权的主要种类。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。只要他人不加妨害,所有人自己就能实现这种权利。非所有人的义务,在于不以任何行为去妨害这种权利的行使,并无义务以某种行为去帮助所有人实现其权利。债权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。这种权利的实现,是以债务人完成上述要求为必要条件的。

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为依据,可以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。在相互联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中,能够独立存在的,为主权利;以主权利的存在为自身存在的前提的,为从权利。对主权利来说,从权利在发生,转移和消灭等问题上,都具有从属的性质。例如,债权是主权利,作为债的担保的抵押权是从权利;要求清偿本金的权利是主权利,要求给付利息的权利是从权利;等等。

我国法律将民事权利分为下列四种: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;债权;知识产权;人身权。

民法

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,是一定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在法律上的表现。就民法的主要内容来看,它的有关规定都是与不同时代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相适应的。与人身关系相比较,财产关系在民法调整的对象中居于更加重要的地位。

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和万民法。公元六世纪时,东罗马帝国对原来的法律进行了系统的编纂,《查士丁尼法典》、《学说汇纂》和《法学阶梯》相继问世,后又汇编了《新律》,合称《国法大全》或《民法大全》。罗马法的理论、原则,体系和内容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有很大的影响。我国古代有关钱债、田土、户婚等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,都包括在诸法合体、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之中。清朝末年和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,曾数次制订民律草案。1929年至1930年,国民党政府公布施行了《中华民国民法》。

民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发达的法律部门,其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主体,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,物权,债权,亲属,继承等部分。并以“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”、“契约自由”、“过失责任”等为其立法原,则。到了帝国主义时代,代表垄断资本家利益的国家加强了对民事活动的干预,立法上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。从资本主义民法的体系来看,大陆法系各国系统编纂了民法典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,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,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,以及瑞士民法典等,都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。有的国家实行民商分立的原则,除民法典以外另行制订商法典,用以调整公司、票据、保险、行纪、海商等商事行为。有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原则,将有关商事行为的规定均置于民法典之中,或者制订若干民事特别法作为民法典的补充。英美法系各国则没有民法典,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都是由各种单行法加以规定的。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,是维护生产资料的资本家私有制,剥削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工具。

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同剥削阶级国家的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。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,在列宁的关怀和指导下,于1922年制定、1923年施行了苏俄民法典。这部法典不再包括土地关系、劳动关系、婚姻家庭关系等传统民法的内容。苏联最高苏维埃于1961年通过了全苏民事立法纲要,作为各加盟共和国制定民法典的依据。俄罗斯联邦于1964年颁行了新的民法典,1975年又对该法典作了重要的修改。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各有自己的特色,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经济法典。

早在全国解放以前,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就颁行过一些民事法规。新中国成立以后颁行的民事法规为数更多,对促进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,起了积极的作用。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,民事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。国家颁行了一系列民事性质的法规;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,已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,自同年10月1日起颁行。1986年4月12日,又通过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。我国民法的任务,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、法人之间、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,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,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,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,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,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。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发展,民事立法必将更加完善。

民主集中制

是把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结合起来的制度。它是适用于无产阶级政党、社会主义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的组织与活动原则。根据现行宪法,第3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。”民主集中制包含的内容有:第一,各级代表机构一律由民主选举产生;

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,对人民负责,受人民监督;第二,国家行政机关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,向权力机关负责,接受权力机关监督;第三,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上,既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,又照顾到地方的特殊利益,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、积极性;第四,在国家机关内部贯彻个人服从组织、少数服从多数,以及一切重大事务由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的原则,然后分工负责去执行。

民主

“民主”一词来源于希腊文,原意是指多数人的统治。列宁说:“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,一种国家形态。因此,它同任何国家一样,也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们使用暴力,这是一方面。但另一方面,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,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”(《列宁选集》第3卷,第257页)。这就是说民主有两层含义。一层是说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,包括国体和政体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,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。民主只能是一定阶级的民主,同时意味着对另一个阶级的专政。另一层是说民主是一种政治原则、政治权利,它反映和规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,也就是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。民主无论是作为国家制度,还是作为政治权利,它都是一个历史的、阶级的概念。民主有它产生和发展的过程,并有不同的历史类型。古希腊的雅典民主共和国是典型的奴隶占有制的民主制。资产阶级民主制是剥削阶级民主制发展的最高水平,是资产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的典型形式。社会主义民主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,同资产阶级民主有本质的区别。

圣库制度

太平天国建立的一种体现平均思想的制度。金田起义前就开始在革命内部实行。它规定:参加起义的人须将各人的财产交给圣库,在战斗中缴获的金银财物都必须归入;而每个人的生活供给则由“圣库”按照规定发给。这一制度如同磁铁,吸引着农民群众踊跃地投向太平军。定都天京后,曾设总理全国的“天朝圣库”,并设总圣库、总圣库协理等官职。<天朝田亩制度》将其改为“国库”,企图以法律形式将它向社会推广。由于这种绝对平均主义的原则并不是建立在社会生产的基础上,加之管理不善,纪律松弛,特别是最高领导者身先破法,到1855年后,就逐渐难以维持,名存实亡了。

奴隶制法

由奴隶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,体现奴隶主阶级意志的,以奴隶制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总和。奴隶制法是实现奴隶主阶级专政的工具。奴隶制法的基本特点是:严格维护奴隶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,特别是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权;严格维护奴隶主阶级在政治上、经济上的种种特权;公开采取野蛮残酷的刑罚措施;公开确认自由民间的不平等地位;保留若干原始公社行为规则的残余,例如同姓不婚,同态复仇,神明裁判等。

对劳改犯人的奖惩

我国有关法律规定,劳动改造机关有权根据劳改犯人的改造表现,给予各种不同的奖励和惩罚。奖惩可以分为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。行政奖励是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劳改犯人予以表扬、物质奖励或者记功;行政处罚是对违反监规纪律的劳改犯人予以警,告、记过或者禁闭。对劳改犯人的行政奖惩必须由中队委员会集体讨论,报请监狱、劳动改造管教队或者少年犯管教所的主管领导部门审核批准。刑事奖励是对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劳改犯人予以减刑或者假释。对劳改犯人的减刑或者假释应由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,提请劳改机关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。刑事处罚是指对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劳改犯人的惩处。其中在劳改期间又犯罪的,与前罪数罪并罚;劳改犯逃跑的,以脱逃罪与前罪并罚;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,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罚。刑事处罚应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侦查,人民检察院起诉,人民法院判决。对劳改犯人的奖惩是正确执行劳动改造的方针政策,促进罪犯改造的重要手段之一。

对外国人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

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,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,适用我国;刑事诉讼法的规定。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。但本条第二款规定,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,通过外交途径解决。因为外交官是代表他们的国家执行职务的,按照国际惯例和国与国之间平等互惠原则给予其外交特权和豁免权,是尊重他们所代表的国家,便于他们执行自己的职务。如果他们犯了罪,我国司法机关不去直接处理,而是报请外交部门通过外交途径,由他们的本国政府处理。